
在我国多元化的社会组织形态中,民办非企业单位(以下简称“民非单位”)是一种相对特殊且重要的存在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的定义,民非单位是指“企业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,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”。这一定义从根本上确立了其非营利性、公益性的社会属性,也决定了其开办人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法下的股东、投资人存在根本性的区别。然而,正是这种特殊性,加之民非单位主要集中在教育、医疗、养老等民生关键领域(如民办幼儿园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、民办养老院等),其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远不及《公司法》。随着民办教育、养老产业的蓬勃发展,市场资源整合与资本进退的需求日益旺盛,关于民非单位开办人身份及其权益(实践中常被类比为“股权”)能否转让、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等纠纷在各地法院不断涌现。由于无法直接从现有法规中寻得明确答案,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逐步形成了一套实践逻辑。本文旨在结合相关典型案例,对民非单位“股权”转让的司法认定现状进行系统性归纳与分析。
一、核心特征:民非单位与公司的本质区别要理解“股权”转让的困境,首先必须厘清民非单位与公司的本质区别。宗旨目的不同: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营利,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;而民非单位的宗旨在于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,其盈余不得用于分红。资产属性不同:公司的资产由股东出资形成,股东按其出资份额享有资产收益、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。而民非单位的资产,虽由开办人初始投入,但一旦投入,即成为民非单位独立的法人财产。更为关键的是,从终极归属上看,这些财产归属于社会,而非开办人个人。开办人的出资,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于一种向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。权利义务不同:公司股东享有明确的股权,可以依法转让、分红、行使表决权,并在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。民非单位的开办人则不享有此类财产性权利,其权利更多体现为参与决策管理(如担任理事)、推动组织实现其公益宗旨,而非获取经济回报。正是这些根本区别,使得民非单位的“股权”转让在法律上成为一个伪命题,因为其本身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“股权”。
二、司法实践的二元处理:合同有效与权利确认受阻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转让纠纷,法院逐渐形成了一种“二分法”的处理模式:即区分“转让合同的效力”与“开办人身份/出资份额的确认”。(一)受让方要求变更登记或确认出资额的诉请,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实践中最稳定、最统一的裁判观点。当受让方依据转让协议,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成为新的开办人(变更登记)或确认其出资份额时,通常会面临败诉的风险。其法理依据如下:参考案例:李某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(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》2016年第9期)该案是此类纠纷的标杆性案例,其裁判要旨对此后的类似案件产生了深远影响。要求变更举办人身份,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。法院认为,民非单位的举办者(开办人)身份资格,属于一种行政许可。举办者的变更,需要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,并由登记管理机关(民政部门)核准。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,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。因此,如果受让方直接诉请法院判令将其变更登记为新的举办者,法院会以“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”为由,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。这意味着,此类诉求的解决路径是行政程序,而非司法程序。要求确认出资份额,缺乏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。法院在论证中指出,民非组织是公益性组织,开办者对该类组织的出资,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。民非组织对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,且投入财产的终极归属是社会而非出资人。因此,开办人对于民非组织的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,其享有的更多是一种管理权。既然开办人自身对民非单位的财产都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,那么受让人要求“确认出资份额”的诉请,就成了无源之水、无本之木,缺乏法律上的权利依据,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。(二)“股权”转让合同本身,一般被认定为有效尽管无法直接通过诉讼实现权利过户,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、约定转让民非单位“开办权”或“资产权益”的合同,其法律效力却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相对认可。参考案例:刘某某、蒋少松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资格确认、资产转让纠纷案(经安徽省高院二审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)该案清晰地展现了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逻辑。合同有效的法理基础:法无禁止即可为。法院认为,认定合同无效,必须符合《合同法》(现为《民法典》)第五十二条的规定,即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、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。目前,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民非单位开办人转让其权益。因此,此类转让合同并不当然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。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(如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、不损害员工和学生权益),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为有效合同。对“溢价转让”的宽容与争议。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在于,转让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远高于其初始投入的转让价格,这是否违反了民非单位的“非营利性”?实践中,法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:观点一:尊重意思自治。部分法院认为,转让价格是双方商业谈判的结果,应遵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。只要不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,法院不宜对交易对价进行实质审查和干预。转让溢价可以被视为对转让方前期投入、品牌建设、市场资源、未来收益机会等综合因素的对价补偿,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“分红”。观点二:溢价违反非营利性。另一部分法院则持审慎态度,认为过高的转让溢价,实质上构成了开办人从非营利组织中牟取利益,有违其公益属性。如果转让价格显著偏离其实际投入成本,可能被认定为变相的分红,从而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,影响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。
三、实务操作建议与风险防范基于以上司法实践,对于意图进行民非单位权益交易的市场主体,提出以下实务建议:正确定义合同性质:在签署合同时,应避免直接使用“股权转让协议”等公司法术语。建议采用《资产及权益转让协议》、《举办权转让协议》或《合作办学协议》等更为贴切的名称。合同内容应着重描述转让的标的为:开办人对其投入资产所代表的权益、对未来学校/机构的管理权、以及相关附随条件(如品牌、生源、师资等)的一揽子转让。审慎设计交易结构与对价:价格合理性:为规避“违反非营利性”的风险,在合同条款中,应对转让方的前期投入成本(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、装修、设备采购、品牌推广等)进行充分、详细的描述和测算。尽可能使最终的转让价格与这些投入成本、以及转让方为机构发展所付出的综合贡献相关联,让交易对价显得更为合理,降低被认定为非法牟利的风险。支付方式:可以考虑将转让价款与后续的经营业绩或特定条件的达成(如顺利完成举办者变更登记)进行挂钩,设计分期支付条款,以平衡双方风险。明确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:既然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办理开办人变更登记,那么合同的核心履行保障就在于违约责任条款。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,若因转让方原因(如不配合办理行政审批手续)导致无法完成变更登记,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,并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款项,同时承担高额的违约金。这能为受让方在发生纠纷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。前置行政沟通:在签署合同前,受让方应主动与业务主管单位(如教育局、卫健委)和登记管理机关(民政局)进行沟通,了解当地对于民非单位举办者变更的具体政策、流程和审核标准。将获得主管机关的原则性同意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,可以极大降低后续履行不能的法律风险。
四、结论与展望综上所述,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“股权”转让问题,形成了一种务实的、阶段性的处理范式:在承认转让合同民事效力与否认其物权性变更效力之间寻求平衡。一方面,法院通过维护合同效力,尊重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,为资源流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空间;另一方面,通过拒绝对开办人身份和出资份额进行确权,坚守了民非单位非营利性的法律底线,防止其异化为牟取私利的工具。这种处理方式在现阶段有效地解决了个案纠纷,但也留下了不确定性,尤其是关于转让溢价的合法边界问题。从长远看,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完善顶层立法。无论是制定专门的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》,还是在《民办教育促进法》等行业法律中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,都迫切需要明确开办人的权利属性、退出机制、合理回报(如有)的界定以及剩余财产的最终处理规则,从而为民非事业的健康、有序发展提供清晰、稳定的法律预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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